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2836,20151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丁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丁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柒點零壹肆公克)暨其包裝袋叁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陳丁喜仍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於民國101 年3 月25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觀察勒戒釋放後,已有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紀錄,可見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即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一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白色結晶3 包,經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7.014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應可認定扣案物白色結晶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為違禁物,應與毒品難以析離之毒品包裝袋3 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
被 告 陳丁喜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之5樓-S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丁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0年7月12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9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5樓-S居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翌(10)日9時許,至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總重7.89公克),又經警於10日10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丁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104年聲搜字792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檢驗報告單、尿液檢驗報告單、現場及相關照片(見警卷第29-3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總重7.89公克),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