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2840,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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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BAY(越南國籍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BAY犯竊盜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

惟考量其竊取財物價值甚微,且所竊得之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佰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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