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2857,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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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思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且於101年4月2日、102年1月28日、104年7月7日、104年9月23日均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均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未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539號
被 告 王思淵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號3樓之4
(另因毒品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思淵前於:
㈠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33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100年間,因槍砲、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各以100年度訴字第1565號、101年度簡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上開各罪復經同法院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偽造貨幣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上開各罪經前揭法院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
二、詎王思淵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王思淵於同年10月15日晚上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查,發現其係通緝犯而加以逮捕,隨後警方將王思淵帶回警局調查,另經其同意後,採驗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思淵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見本署104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1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
號名冊、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宗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姵穎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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