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2860,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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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他案被告黃勝雄、林聖哲、鄧漢民間就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有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9日起至同年月10日0時30分止,意圖營利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有賭博前科,為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明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且助長賭風,殊為不該,且被告本次經營時間甚短,犯後坦承犯行,可見悔意,態度良好,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及被告身體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扣案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檢察官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時,並未聲請沒收。

是此,本件就扣案物部分無庸一併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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