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2867,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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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仁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仁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被告漠視他人權益,守法意識薄弱,影響社會治安,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腳踏車之價值約為新臺幣1,000元,該腳踏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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