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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任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泓任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一時的偷窺慾,無故以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個人隱私,對告訴人之身心均造成傷害,惡性非輕,惟念其無前科,甫年滿十八歲、現仍就讀大學一年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且被告甫年滿十八歲,現仍在學中,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對於其生涯顯有嚴重之影響,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另考量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為本案上揭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諭知被告應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以勵自新兼收警惕之效。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本件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三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SIM卡一張,則與本案並無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三百十五條之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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