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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國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叁叁玖公克、零點伍捌叁公克、零點零捌叁公克、零點壹零捌公克,含包裝袋共肆只)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江國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海洛因2小包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2 次觀察、勒戒後,並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仍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為對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離前案施用毒品時間已逾10年,犯後復於警詢、偵訊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中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白色結晶體4 包(驗餘各淨重為0.339 公克、0.583 公克、0.083 公克及0.108 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夾鏈袋4 只,因難以與其內毒品析離,應視為查獲第二級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分裝勺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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