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2881,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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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宸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宸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金額200元,所生之危害尚微,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56號
被 告 吳宸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歸仁區後市里0鄰○○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宸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7日晚間10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張炳泉所管理之開基天后宮,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步走入開基天后宮,徒手竊取香油箱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張炳泉發現香油箱內零錢短少,又見吳宸緯恰好自開基天后宮走出,張炳泉遂立即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宸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炳泉於警詢時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方 心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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