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胡進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 ㈡、證人楊坤成、楊雅雯、蔡清彬、許正昌、陳奕升於警詢之證
-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
-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
- ㈤、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5張。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附
- 四、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竊取之手段平和,被害人均不願追
-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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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進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6735 號、第176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進益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應立悔過書。
事實及理由
一、胡進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物品,均得手後離開。
嗣經附表編號2被害人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胡進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附表編號1、3、4、5竊盜犯行前,向員警坦承上述犯行,自首而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楊坤成、楊雅雯、蔡清彬、許正昌、陳奕升於警詢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5 份。
㈤、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附表所示5 罪,為不同時間、地點行竊,屬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被告係在警方未發覺其附表編號1、3、4、5竊盜犯行前,即主動自承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復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被告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竊取之手段平和,被害人均不願追究,且竊取物品均返還被害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國小畢業、經濟小康,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各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業已承認犯行,所竊盆栽植物均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 份在卷可憑,且其中4案為被告自首查獲,經此教訓,諒被告此後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使其今後戒慎其行,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立悔過書,以為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物品(價值新臺幣│宣告刑 │
│ │ │ │ │【下同】) │ │
├──┼─────────┼──────────┼─────┼────────┼─────────┤
│1 │104 年7 月27日 │臺南市東區崇德路536 │楊坤成 │七里香1株 │胡進益犯竊盜罪,處│
│ │凌晨4 時30分許 │號(即臺灣大哥大崇德│ │(價值約7800元)│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 │店門市)門口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2 │104 年8 月24日 │臺南市東區崇德七街30│楊雅雯 │龍柏1株 │胡進益犯竊盜罪,處│
│ │凌晨5 時16分許 │巷51號門口 │ │(價值約300元) │拘役叁拾日,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3 │104 年9 月初某日 │臺南市東區大同路二段│蔡清彬 │黃金扁柏2株 │胡進益犯竊盜罪,處│
│ │凌晨5 時至6 時間 │317 號門口(即遠東南│ │(價值約2000元)│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 │台興業公司前)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4 │104 年9 月初某日 │臺南市東區崇學路239 │許正昌 │胡椒木1株 │胡進益犯竊盜罪,處│
│ │凌晨5 時至6 時間 │巷12號門口 │ │(價值約4000元)│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時間在編號3日期│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之後)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5 │104 年9 月14日 │臺南市東區長東街141 │陳奕升 │金露花1株 │胡進益犯竊盜罪,處│
│ │凌晨5 時至6 時間 │巷28號門口 │ │(價值約1000元)│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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