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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3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建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建富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103 年1 月10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8 月27日16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之26小時內,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0 ○0 號的住處,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被告王建富於警詢時與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尿液年籍對照表、被告出具之採尿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1 級、第2 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王建富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不同時地分別施用第1 、2 級毒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其係同時施用第1 、2 級毒品(見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822 號卷第14頁背面),然其變更前後之施用時間均在驗尿呈陽性反應之時程範圍內,依罪證有疑、採有利被告之原則,應以有利於被告之準備程序自白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故認被告乃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處斷。
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及強制戒治之執行而記取教訓。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於警詢中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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