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2896,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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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森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森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森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4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之賣場,將該賣場陳列販賣之DKNY JEANS男純棉直筒牛仔褲1條(標價新臺幣1,199元)藏放其隨身手提袋內,未取出結帳即走出該賣場結帳區,旋為該賣場人員發現上前攔阻並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胡森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健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楊健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相關贓物及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胡森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9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卻不知記取教訓,再度貪圖小利,恣意竊取賣場商品,行為、動機可議,素行欠佳。

惟考量本件被告竊得之牛仔褲價值新臺幣1,199元,已返還與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減少該公司之損失,且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大專畢業、無業、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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