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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至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至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8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被告於103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原經宣告緩刑4年,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72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被告於104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觀之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上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581號判決所判處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部分,被告業已於103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是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賭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次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素行不佳,詎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且其正值青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財產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惡行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不予追究,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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