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2919,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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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蘭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蘭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頭吸食器貳支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之玻璃球頭吸食器2 支(見警卷第10頁)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及預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11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頭吸食器1 支,經被告供稱非其所有,而為劉思賢所有,且與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04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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