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2921,2015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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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柳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379號、104年度偵字第13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柳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莊柳青於民國103年4月27日(0000000000門號申辦日)至同年5月16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0000000000門號卡交付不詳成年人供作詐騙工具使用」。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莊柳青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該取得、持用0000000000門號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吳慶芳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上揭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然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個人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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