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2934,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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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智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087號、104年度營偵字第1022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營偵字第1448號),因被告已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智炫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智炫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8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顏智炫基於持有及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陸續於104年1月14日8時23分、9時52分、5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鄭東海相互聯繫,並於同日9時59分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號大同旅社附近,向鄭東海取得購買毒品款項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隨即前往某處,連同本身出資之2,000元,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孟」之人,購得價值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返回上址,將其中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留存持有,其餘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則交付予鄭東海,以幫助鄭東海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東海之證述相符,復有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8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其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學歷)、犯罪之方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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