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2958,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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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水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水麟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皮卡丘小鋼珠電子遊戲機陸臺(含IC板陸片)、鋼珠壹千零玖拾顆、現金新台幣拾元硬幣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水麟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查,被告自民國103年底起至104年8月2日2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夜市等處,反覆、密接、多次地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一罪。

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牟利,妨害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之正當管理及稅收,兼衡其擺設機台之數量、非法經營之期間,營業之獲利,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所生之損害尚非嚴重,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皮卡丘小鋼珠」6臺(共含IC板6片)、鋼珠1,090顆、現金10元幣3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供述在卷(警卷第2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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