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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63號
被 告 林酉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51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酉宸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0行原記載「104年5月8日」,應更正為「103年5月8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酉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3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協助友人即告訴人林聖智購車,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於取得所購之自小客車後拒不返還,將之侵占入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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