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2969,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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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犯侮辱公署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侮辱公署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素行難稱良好,其僅因要求土城消防隊人員處理非該隊人員職務範圍之快車道上狗屍未果,竟在網路上以「垃圾」、「人渣」、「土城消防米蟲隊」等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該公務單位,行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境勉持、目前擔任汽車業務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年籍欄記載),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2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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