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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亭儀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73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亭儀犯侵占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亭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因一時貪念,對他人委託需交予警察之手機竟據為己有,侵占手機之價值非微、占有時間約2 個月,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惟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其職業為工,家境小康,以及被害人業已領回手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737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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