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2978,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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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群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40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群友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陳群友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4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3 年9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證據部分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有前揭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2978號卷第3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其先後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背部,並持拖鞋毆打告訴人後腦之舉動,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身體法益,只論以一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紀錄之素行,其供稱係因其女友自殺送醫,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廠作業員,月薪25,000元,另有信用貸款20幾萬元,1 個月要繳款8 千元,未婚無子,家中有父親和祖母,但不需要被告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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