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坤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坤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重零點伍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參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緩起訴處分後,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等情;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犯罪之動機(自陳:因家庭及經濟因素致壓力很大)、犯罪之方法、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白色結晶(含包裝袋重0.5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