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上,11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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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王海清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5月13日104年度簡字第8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01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海清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玖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海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海清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審酌被告犯罪動機、車牌已註銷規避監理單位之車輛管理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諭知偽造車牌1面,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僅稱其收入有限,無力繳納監理機關所定之規費及違規罰緩才犯下本案,請求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既坦承犯行,原審依法判決,並無違誤,被告徒以上情為由,提起本件上訴,並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僅泛言空指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僅偽造1面車牌懸掛在已註銷之車輛上供家中務農使用,並未據以供其他犯罪之用,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審酌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守法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依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9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 穎 毓
法 官 魏 玉 英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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