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上,112,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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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4年度簡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538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蔡文生論以傷害罪,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10日,量刑顯屬過輕為由,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

然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本件原審已就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包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手段、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本件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本院調解期日主張被告應賠償20萬元,被告則表示願意賠償2萬元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調解案件進行單各1紙在卷可按】,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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