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上,114,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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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韻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一日一0四年度簡字第八一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一0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韻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韻如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或經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無故蒐集個人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不顧第三人可能遭受侵害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持有其存摺、金融卡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間,因其積欠綽號「黃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三、四十萬元債務,遂在臺南市中西區水萍塭公園,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帳號○○○○○○○○○○○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交予「黃仔」使用,「黃仔」並允諾使用完畢後可免除陳韻如所積欠之債務。

嗣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號後,即自一0三年五月七日起撥打電話與凌慧梅,並自稱為「林志誠」、「張介欽」、「林志清」,向凌慧梅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需依指示將其所有之款項提領交付以便比對金錢流向,致凌慧梅不疑有詐,而依指示於附表所列時間將錢匯入陳韻如前述帳戶內。

又陳韻如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交與「黃仔」後,「黃仔」又委請陳韻如將其帳戶內款項領出,陳韻如明知「黃仔」借用帳戶之原因與願意支付之代價與常情有異,已可知悉該帳戶內之款項應為不法款項,仍進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一、三、五至七所載提款日期,由「黃仔」派人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交與陳韻如,再由陳韻如依「黃仔」指示,接續將附表編號一、三、五至七所載金額自陳韻如帳戶領出,並交付與「黃仔」派來取款之人員,其餘款項亦遭他人提領一空。

嗣因凌慧梅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凌慧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韻如、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檢察官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有於一0三年五月間某日,在臺南市中西區水萍塭公園內,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仔」之成年男子,嗣後並依「黃仔」指示於附表編號一、三、五至七所載時間,提領其帳戶款項交與「黃仔」指派對象,「黃仔」並允諾被告如將帳戶交與其使用並提款,可免除其積欠「黃仔」之三、四十萬債務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

而被害人凌慧梅係因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向其佯稱涉及刑事案件,需依指示將款項提領交付以便比對金錢流向,致凌慧梅不疑有詐,而依指示於附表所列時間將錢匯入陳韻如前述帳戶內乙節,亦據被害人凌慧梅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四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二份、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各一份、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一0三年七月十六日一佳里字第00一二七號函附之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明細分類帳各一份、被告臨櫃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張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提供其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資料,確係由不明人士持以供做受騙者凌慧梅匯款之用,被告並有負責提領附表編號一、三、五至七之款項,即堪認定。

(二)再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查被告對於其交付帳戶供「黃仔」使用,並進而依「黃仔」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行為屬詐欺取財行為並不爭執,並於偵查中坦稱:「(你有沒有問「黃仔」為何他自己不使用自己的帳戶?)他說他戶頭不能用;

(你有無問他為什麼他戶頭不能用?)我有問,但他沒有跟我說;

(你本身的帳戶的戶頭有不能用的情形?)沒有;

(你不會覺得奇怪嗎,一個人的帳戶如果沒有去做不法的使用,會有不能用的情形?)我有懷疑,我有問他,但他沒有跟我講」等語;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我有欠黃仔錢,大約三、四十萬元,所以交給他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提款卡密碼,他當下跟我說簿子給他,欠他的錢不用再還,當下我有想過他可能會拿去做不法的事情,後來他說他沒空,把我原來的存摺、印章交給我,我有去幫他領錢,我記得領過佳里、歸仁、新化這幾個分行的錢,永康分行監視器拍到的是我去領的沒錯等語;

又於本院審理時坦稱:我有交存摺、印章、密碼、提款卡給黃仔,他後來打電話叫我去幫他臨櫃領錢,佳里、歸仁、永康、新化分行都是我去提領的,他叫我領錢的前一天會打電話給我,他叫別人拿東西給我,領完後再將存摺那些東西還有錢交給他們,來收錢的有二、三個人,我欠黃仔三、四十萬元,他答應我可以不用還,我當下是有一點懷疑,我是因為欠他三、四十萬元還不出來,所以才答應他,我沒有黃仔的實際身分資料,我帳戶交給他使用的時候,裡頭應該是剩二十八元等語。

故依被告上開偵查中及本院供述內容,被告與綽號「黃仔」之人並不熟識,彼此並無信任關係,而被告提供帳戶交與黃仔使用以及依黃仔指示臨櫃取款時,已有懷疑黃仔係將其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因提供帳戶及取款可獲得免除債務之利益,因此仍願意將其帳戶提供與黃仔並依指示提款,則被告既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係詐騙集團詐騙他人非法所得之金錢,為求獲得免除三、四十萬元債務之利益,仍交付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與黃仔,並進而依指示提領詐騙款項,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該帳戶款項係詐騙不法所得,仍願意提領交與黃仔,以便讓「黃仔」等人完成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再者,被告既已預見其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騙集團不法詐欺款項,雖被告並不清楚詳細詐騙細節,然其依指示提領附表編號一、三、五至七之款項,其上開提領詐騙不法款項之行為,客觀上已參與俗稱「車手」之負責取得詐騙款項工作,而此部分行為,顯然已屬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非僅單純給予正犯助益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行為顯非幫助犯,而應論以詐欺罪之正犯。

(三)從而,本件雖未見被告有撥打電話與被害人凌慧梅,或直接前往向被害人取款之行為,然被告既已預見其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騙集團不法詐騙款項,仍依指示提領附表編號一、三、五至七之現金,其上開負責提領詐騙不法款項之行為,已屬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分擔、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業經修正,並增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經總統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0三000九三七二一號令修正公布、增訂,於同年六月二十日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並增訂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就法定刑度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增訂加重詐欺罪,上開修正、增訂對於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已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屬刑法第二條之法律變更。

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給予詐欺集團助益而為幫助行為後,進而擔任前開不法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詐騙所得,則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之低度幫助行為,應為提款之高度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九七八、五七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不清楚本案被害人凌慧梅遭詐騙細節,然被告既已知悉其負責提領之款項可能為詐騙集團不法款項,仍依指示提款並交付與「黃仔」指示之人,應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並與詐騙集團其他共犯,由其他人分工擔任施行詐術、居間聯繫之任務,被告則負責提款任務,顯有就各該犯行相互為利用之意思甚明,則被告與「黃仔」及其他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雖有提領附表編號一、三、五至七之款項,然僅係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分次取款,且被告各次取款時間尚屬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應論詐欺取財一罪。

(三)另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亦有負責領取附表編號一、三、五至七款項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然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取財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原審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密碼等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處被告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被告除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與詐騙集團人員使用,其已預見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騙集團不法詐騙款項,仍依指示提領附表編號一、三、五至七之現金,並交與詐騙集團成員,其上開負責提領詐騙不法款項之行為,已屬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此部分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已有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難謂允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應有理由,並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目前生活費用仰賴父親提供之生活狀況;

被告貪圖可獲得免除三、四十萬元債務之利益,而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並進而負責領取帳戶內款項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動機、手段;

本案被害人因遭詐騙損失嚴重,被告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兼衡被告自始坦承全情,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黃琴媛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匯入日期  │匯款人│提款日期  │提款│提款分行  │
│    │匯款金額  │      │提領金額  │方式│          │
├──┼─────┼───┼─────┼──┼─────┤
│一  │103.06.06 │凌慧梅│103.06.06 │臨櫃│佳里分行  │
│    ├─────┤      ├─────┤    │          │
│    │﹩465,000 │      │﹩460,000 │    │          │
├──┼─────┼───┼─────┼──┼─────┤
│二  │103.06.09 │凌慧梅│103.06.09 │臨櫃│大灣分行  │
│    ├─────┤      ├─────┤    │          │
│    │﹩533,000 │      │﹩530,000 │    │          │
├──┼─────┼───┼─────┼──┼─────┤
│三  │103.06.10 │凌慧梅│103.06.10 │臨櫃│永康分行  │
│    ├─────┤      ├─────┤    │          │
│    │﹩556,000 │      │﹩560,000 │    │          │
├──┼─────┼───┼─────┼──┼─────┤
│四  │103.06.11 │凌慧梅│103.06.11 │臨櫃│富強分行  │
│    ├─────┤      ├─────┤    │          │
│    │﹩533,000 │      │﹩530,000 │    │          │
├──┼─────┼───┼─────┼──┼─────┤
│五  │103.06.11 │凌慧梅│103.06.11 │臨櫃│歸仁分行  │
│    ├─────┤      ├─────┤    │          │
│    │﹩533,000 │      │﹩530,000 │    │          │
├──┼─────┼───┼─────┼──┼─────┤
│六  │103.06.12 │凌慧梅│103.06.12 │臨櫃│新化分行  │
│    ├─────┤      ├─────┤    │          │
│    │﹩598,000 │      │﹩500,000 │    │          │
├──┼─────┼───┼─────┼──┼─────┤
│七  │103.06.12 │凌慧梅│103.06.12 │臨櫃│歸仁分行  │
│    ├─────┤      ├─────┤    │          │
│    │﹩700,000 │      │﹩800,000 │    │          │
├──┼─────┼───┼─────┼──┼─────┤
│八  │103.06.13 │凌慧梅│103.06.13 │臨櫃│竹溪分行  │
│    ├─────┤      ├─────┤    │          │
│    │﹩386,000 │      │﹩393,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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