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上,11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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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利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本院
104年度簡字第47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調偵字第56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方利全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王俊憲因故與他人發生口角,被告善意加以勸阻,反遭告訴人出拳毆打,被告為自我防衛,不得已乃對於告訴人現時不法之侵害反擊,不料在拉扯中告訴人不慎受有傷害。
又被告認罪,然業與告訴人和解,乃請求撤銷原判,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查:
(一)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刑法第23條前段固有明文;
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
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
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
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著有
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天正在開主管會議,王俊憲與主管意見不合發生口
頭爭執,我站起來對王俊憲說你到底想怎樣,結果王俊憲
就揮拳打我,被現場其他同事拉開。我越想越覺得莫名其
妙就又衝回去找王俊憲理論,想了解王俊憲為何打我,結
果我與王俊憲發生拉扯。」等語(警卷第2頁),則依被
告所述,告訴人王俊憲出手毆打被告後,即遭同事拉開,
被告係於離開後再度回頭找告訴人理論而發生拉扯,顯見
被告並未就告訴人毆打的現時侵害回手,自無正當防衛可
言。至被告復回頭找告訴人理論,進而二人發生拉扯,無
從分別何方為侵害行為,參照前開判例要旨,被告所為並
非正當防衛,其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次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
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為同事關係,因業務生糾紛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臉、鼻及頸部之傷害,事後又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以
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已權衡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之量刑因素;
且所量處之刑亦無何刑罰與罪責顯不相當之情,被告執前開理由指摘原
判決不當,請求輕判,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放棄和解之努力,遂於104年7月29日與告訴人王俊憲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按,足稽被告真誠悔悟;
且查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應已足使其警惕,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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