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上,119,2015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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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陳福源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案由欄內關於「104年度調偵字第313號」之記載,更正為「104年度調偵字第311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 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04年度調偵字第311號」,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案由欄誤載為「104年度調偵字第313號」,係為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誤寫,故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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