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上,13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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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致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10
4年度簡字第11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05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致宏於民國103年6月10日16時5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大觀音亭」內,因取用廟內茶水之事與蘇寶蘭發生口角爭執,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大觀音亭」停車場前之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處所,接續以「這個小姐頭腦真的有問題」、「這種神經病」、「妳憑什麼給我照相,神經病,妳這個女人真的有病」(臺語)等足以貶抑蘇寶蘭人格、名譽之言詞辱罵蘇寶蘭。
二、案經蘇寶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吳致宏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經本院依法踐行相關之法定調查程序,依法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蘇寶蘭口出「這個小姐頭腦真的有問題」、「這種神經病」、「妳憑什麼給我照相,神經病,妳這個女人真的有病」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去廟裡裝茶,告訴人就一直用言語挑釁我,用手機拍攝我,阻止我騎機車離開,我合理懷疑她精神有問題,才罵她神經病,我並沒有侮辱她的意思,是用疑問的口氣詢問她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在「大觀音亭」內取用茶水乙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於「大觀音亭」停車場對告訴
人口出「這個小姐頭腦真的有問題」、「這種神經病」、
「妳憑什麼給我照相,神經病,妳這個女人真的有病」等
語之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之
情節及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所提供案發經過錄影光碟所得內
容相符(見警卷第1、2頁,核交字偵卷第10、11頁勘驗筆錄),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言語、舉止、行為,主觀上行為人須出於侮辱他
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
人格之意思,而客觀上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
格及地位,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是否符
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
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查「頭腦有問題」、「神經病」、
「有病」等言詞依一般人通常客觀之人際交往、溝通之經
驗法則,誠已寓含輕蔑、欲致使指涉對象難堪、不快之意
味,並蘊含貶抑指涉對象社會評價、地位、人格之意思,
且對於遭污衊、謾罵之指涉對象而言,客觀上要已足令該
指涉對象感到難堪與屈辱,自屬貶抑性言詞,足以貶損受
指涉對象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於行為時既為智慮成熟
之成年人,則其對於上揭污衊性言詞將足以貶損他人人格
及社會評價之情,斷無不知之理。又本案案發地點即「大
觀音亭」停車場前,為不特定人、車得出入、通行之場所
,被告於此一地點對告訴人口出上揭貶抑性言詞,足使不
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已有公然侮辱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
意甚明。
又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免責事由,須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且其所為言論適當合理,始得據之以為免責
。查被告為上開貶抑性言語之前,已因取用茶水問題與告
訴人發生口角,而自上開檢察官勘驗案發經過錄影光碟之
勘驗筆錄可知,被告除口出前開貶抑性言詞外,尚有對告
訴人表示「妳再照我,我就告妳!我跟妳說真的,你不要
動到我哦!」等語,及因告訴人持手機向其拍攝,而拍落
告訴人所持手機之舉(此部分所涉毀損罪嫌,業據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顯然被告彼時正處於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互有嫌隙之情形下,且觀上揭貶抑性言詞之內容意義,
均非針對事實之溝通或釐清,更非被告所辯稱之「疑問語
氣」,而係情緒性、抽象地嘲弄、謾罵告訴人,乃情緒性
之人身攻擊,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言語,已逾表達意
見之合理範圍,實係專以貶損他人名譽而為,自不能據刑
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以主張不罰,被告上揭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以「這個小姐頭腦真的有問題」、「這種神經病」、「妳憑什麼給我照相,神經病,妳這個女人真的有病」等語辱罵告訴人,係以一個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所為一個犯罪行為之數個動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
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偶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造成傷害,被告其行為實屬不當;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有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之事實,並考量被告違犯本件之動機、目的、至今尚未得告訴人之宥恕,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或有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應予維持。
至告訴人固於104年7月3日具狀表示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因本案第一審已於104年6月11日判決,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始具狀撤回告訴,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簡字卷第23頁),惟被告並未曾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或達成和解,此業據被告、告訴人於本審審理期日陳述明確(見本審卷16頁正、反面),告訴人亦陳稱「還是我乾脆不要撤」、「(如果被告)沒有因為這樣得到一個適當的制裁或道歉,這個社會會成為一個惡性的循環」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9頁),顯然被告並未獲得告訴人之宥恕,原審量刑所憑之因素並未變動,附此敘明。
被告上訴理由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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