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上,150,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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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思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465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思賢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刑事報到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被告已10餘年未曾接觸安非他命之毒品,被告友人吸食第二級毒品均判2至3月,重則判刑4月,被告已10餘年未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又被告因家人早逝,書讀不多,學識有限,不知警方之意而同意採尿;

並請求判決被告喝美沙酮替代療法,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案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難認有輕重相差懸殊等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況被告前於民國101年4月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於103年8月10日執行完畢,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本件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難謂有何過重之情。

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殊不能任意指摘原審量刑有何不妥,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

又本件警方係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得被告同意配合採集其尿液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53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鑑定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2頁、第5-6頁),被告上開所辯不知警方之意而同意採尿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再者,美沙酮為一種類似海洛因的口服管制藥品,美沙酮替代療法係用來治療海洛英及鴉片的毒癮患者,本件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上訴請求法院判決被告進行美沙酮治療云云,實有誤會。

綜上,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意旨,均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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