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上,174,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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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正宗
選任辯護人 王建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7月31日104年度簡字第15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74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正宗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正宗與鄭聖坤為父子,鄭聖坤與徐韶菁為男女朋友,鄭聖坤為己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己力公司)之負責人,緣己力公司於民國100年1月20日,以分期付款方式,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簽訂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892,000元之買賣契約書,購買進口氣壓桅桿及發電機等設備,並由鄭聖坤、鄭正宗、徐韶菁擔任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共同簽立1紙面額為5,892,000元之本票供作擔保。

嗣己力公司於100年6月28日,因週轉不靈而無力償付上開欠款,經中租公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對上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20日核發100年度司票字第2659號本票裁定,並於100年8月22日確定。

債權人中租公司於100年間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致未能全部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乃核發100年12月23日士院景100司執富字第53732號債權憑證予債權人中租公司收執。

於102年間,中租公司再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鄭正宗名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乾字第42813號查封拍賣鄭正宗名下位於臺南市安南區10筆土地,其中有5筆土地拍定,其餘5筆土地(含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則因中租公司曾於102年10月21日聲請延緩執行,後因協商破裂而於103年2月10日聲請續行拍賣,然因未於期限(103年1月21日)內聲請繼續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規定已視為撤回執行,而無法續行拍賣程序。

而上開拍定之5筆土地價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後,債權人中租公司受償219,326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19,612元,應予更正),僅部分受償,而仍未完全清償中租公司之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3年3月19日以南院崑102司執乾字第42813號函將上開債權憑證退還債權人中租公司,債務人鄭正宗之財產則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

詎鄭正宗明知其所有之財產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且倘其將名下財產處分,將致債權人中租公司無法依法受償,仍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於103年5月2日,將登記在其名下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787,416元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鄭忠能,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損害債權人中租公司之債權。

嗣因中租公司為再聲請強制執行,而於103年6月23日先行上網查詢確認債權時,發現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業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第三人鄭忠能所有,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租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鄭正宗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等語,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正宗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惟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迫於年老體弱多病,為維生計,不得已始出賣視為撤回而已非在執行程序中之五筆土地中之一筆,以貼補家用,既非將所有財產全部拍賣,當無損害告訴人中租公司債權之不法意圖或主觀犯意。

②且被告之5筆土地因執行無結果而告訴人未承受、亦未聲請減價續拍,故執行程序被視為撤回,該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被告係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始出賣系爭土地,應不該當損害債權罪要件中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等語。

經查:㈠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

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固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55年台非字第118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而若於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予債權人收執後,債務人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亦該當於刑法第356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否則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他原因撤銷執行程序,債權人迫於無奈接受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俟債務人有財產後再為強制執行,竟不能認此時亦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任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財產,則顯與刑法上損害債權罪之本旨有違。

㈡查,本件告訴人中租公司曾於102年10月21日以與債務人進行協商中,而聲請延緩執行被告名下5筆土地(含系爭土地),後因協商破裂而於103年2月10日聲請續行拍賣,然因未於期限(103年1月21日)內聲請繼續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規定已視為撤回執行,而無法續行拍賣程序,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2月20日函知中租公司,另被告名下5筆土地經拍定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分配表進行分配,債權人中租公司僅受償219,326元,仍未完全受償,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3年3月19日以南院崑102司執乾字第42813號函將上開債權憑證退還債權人中租公司,有中租公司102年10月21日民事聲請狀、103年2月10日民事續行拍賣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2月20日南院崑102司執乾字第42813號函、103年3月19日以南院崑102司執乾字第42813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12月23日士院景100司執富字第53732號債權憑證(上開5份資料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2813號執行卷內)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財產則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甚明,辯護人謂被告之5筆土地因執行無結果而告訴人未承受、亦未聲請減價續拍,執行程序視為撤回,該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等語,顯有誤會。

㈢又查,被告之財產應為所有債權人之總擔保,被告既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時刻,依法對其財產之處分權即已受限,實無得選擇對某特定債權人清償或提供擔保之權利,縱被告確有積欠其他債權人債務尚未清償之情,亦應依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為所有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將其名下所有之土地,留供清償全部債務之用,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將系爭土地販售所得價金給予其小嬸500,000元,其餘繳納增值稅及自行花用,是被告自行販售系爭土地,並將所得價款交付他人,影響債權人即告訴人中租公司受償之可能與成數,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債權人之意圖,至為明確。

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不足採。

㈣此外,並有告訴代理人黃信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買賣契約書、本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100年度司票字第2659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103年2月7日南院崑102司執乾字第42813號函、103年6月13日南院勤102司執乾第42813號、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存證信函、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22日安南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在卷可憑(103他3391號第4-27頁、103交查2814號卷第2-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2813號執行卷宗全卷核閱屬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合法處理與告訴人之債權債務問題,明知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而將受強制執行,竟企圖規避而率爾移轉名下系爭土地而損害告訴人債權,造成告訴人難以實現債權,兼衡被告素行、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就被告所犯損害債權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謂無力繳納易科之罰金及辯護人以上開辯護要旨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年事已高,目前以從事資源回收獨立維生,堪認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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