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上,195,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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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振中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8月20日104年度簡字第142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調偵字第4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振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振中與朱桂玉原係朋友關係,李振中因認朱桂玉向其等之共同友人傳播有關李振中之不實消息,遂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下午1時58分許至同年月25日晚上9時50分許前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新化區住處內,連線上網,登入其所有「李振中」臉書(FACEBOOK)帳戶,再至朱桂玉以「朱立安」為名之臉書帳戶網頁,即同年月22日下午1時33分許所發表之文章下方欄位,接續留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文字。

再接續於同年月26日晚上8時許,以前開方式連接至網路,並於朱桂玉於同日在臉書所發表之文章下方,再留下如附表編號7至12所示等文字。

以附表編號1至8、10至12所示文字辱罵朱桂玉,使瀏覽朱桂玉臉書網頁之多數人,均可見聞上開內容,足以生損害於朱桂玉之名譽,另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及附表編號9、12所示以雙引號標明部分之文字,均提及加害朱桂玉生命、身體之事,亦足使朱桂玉於閱覽該等內容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朱桂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振中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明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其於上開時間有連線上網,登入其所有「李振中」臉書(FACEBOOK)帳戶,再至告訴人朱桂玉以「朱立安」為名之臉書帳戶網頁,分別留下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乙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於如附表所示言論並沒有指名道姓地針對告訴人,其係因告訴人先散布有關伊之不實、侮辱言論,伊僅是被動反擊,否則如不阻止告訴人,伊名譽受損之範圍將不斷擴大,故就伊之行為,應可主張正當防衛;

且附表所示文字是告訴人斷章取義,「避取」、「必取」等語也不是指告訴人是母狗;

另被告動機僅是制止告訴人繼續散布侮辱被告之言論,並無散播於眾之意圖,所以在爭吵後已經刪除留言;

伊係在被激怒之情況下,因而有附表所示之情緒言論,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圖,另告訴人於閱覽附表所示文字後,仍有貼文謾罵、貶損伊之舉動,另有貼文挑釁他人、常結伴飲酒、歌唱至深夜等行為,足認告訴人並未因伊如附表所示之留言而心生畏懼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原係朋友關係,李振中因認朱桂玉向共同友人傳播其不實之消息,於103年12月24日下午1時58分許至同年月25日晚上9時50分許前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新化區住處內,連線上網,登入其所有「李振中」臉書(FACEBOOK)帳戶,再至朱桂玉以「朱立安」為名之臉書帳戶網頁,即同年月22日下午1時33分許所發表之文章下方欄位,接續留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文字。

再接續於同年月26日晚上8時許,以前開方式,連接至網路,並於朱桂玉於同日在臉書所發表之文章下方,再留下如附表編號7至12所示文字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86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並有告訴人臉書文章及下方留言(含附表所示留言)之列印資料10張、警員林政男104年1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1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公然侮辱部分: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係因告訴人在臉書上嗆伊,伊才有留激動語氣之言論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

於偵查中則陳稱:告訴人曾於同年11月10日張貼文章並跟共同認識之友人說伊與其姐在交往之情,伊之後知道就認為是告訴人對伊誹謗;

因已經找不到上開告訴人張貼之文章,認為比較適合之文章就是告訴人於103年12月22日張貼之文章,就找告訴人理論等語(見偵卷10頁);

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伊確實是針對告訴人發洩情緒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正面)。

再參以附表編號1、11所示文字提及「再有任何牽扯到老子的不實言論」、「亂講話」等節,顯見被告本係因認告訴人散布伊與告訴人之姐交往等事項,始特地至告訴人臉書文章留下如附表所示文字與告訴人爭吵、理論。

是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文字並非針對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係接續「李珮伶(臉書暱稱)」之留言下方,是針對「李珮伶」所為之言論云云,顯與被告自己前揭供述及附表所示文字之意涵不符,自難認被告此部分辯詞為可採。

況且,觀之「李珮伶」之留言為「人非聖賢,熟能無過呢?會來這世上,每個人都有上輩子未修盡的課題,無需去論斷任何人對錯,將自己之課題修(長)好,才是重要,對己無愧,盡己之責便可」(見警卷第8頁),所陳述之內容與被告所陳激怒伊之事(即告訴人散布與被告相關之不實言論乙節)毫無相關,被告豈可能因而怒罵其「fuck you,某賤人」及對「李珮伶」警告稱「再有任何牽扯到老子的不實言論,你等死吧」之言語,由此更可見被告上揭辯詞,係屬卸責之詞,要無可信。

2.再者,詳繹附表編號1至7、10、12所示言論內容包含「fuckyou」、「賤人」、「蠢、蠢貨」、「虛偽」、「噁心」、「避取、必取(音同英文之「bitch」,含有不潔之人、母狗之意)」、「沒膽識…烏龜」,分別均為中、英文之負面用語,隱含有他人不潔、愚笨、人格低劣、行為舉止畏首畏尾之意涵;

另附表編號8、11所示文字中之「該吃藥了」、「沒吃藥別亂講話」等語,在我國一般語言習慣中,多有影射他人有精神疾病需服用藥物控制異於常人行為之意思,依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聞後之觀感,上開文字確含有輕蔑對方身分等人格特徵,予以非價污衊,致使他人難堪,自屬足以貶損他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論。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附表編號9部分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名譽,然查該句文字「人不犯我,我不犯人,人若犯我,必殺之」之文義上,並未有任何貶抑之意,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對告訴人名譽有所損害,應有誤會。

又所謂公然者,指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被告於告訴人臉書張貼之文章下方,以留言方式留下附表1至8、10至12所示文字,該等留言並非私人訊息,而係一經公佈,告訴人及其臉書友人只要登入各自臉書帳號即可瀏覽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留言。

是被告顯係將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2所示侮辱告訴人之文字公佈於多數人得以共見之狀態,至為顯著,被告上開留言既經公開,縱事後已刪除,亦屬犯後之舉動,並不妨害附表編號1至8、10至12所示留言已曾在公然狀態被多數人閱覽之情況。

是被告以伊已刪除留言辯稱伊無散播於眾之意圖,並無可採。

3.復觀之被告為附表留言之前後文、告訴人之回應及張貼之文章(見警卷第7至15頁),告訴人張貼文章之內容與男女之交往無涉,而留言部分先是質疑「誰說你不實言論?你要誰等死?」、「說故事,跟你有關嗎?」,而後則為要被告別對號入座、法院見、要求被告蒐集證據、別逞一時之快而失去教育及素養、凡事會有公斷等語。

而被告如附表所示留言便摻雜在告訴人上開留言及其「臉書友人」金慧雯所留「啊?邪?正」、「是啊,老天會給好人一個公道的」等語之間,被告並有要求告訴人別影射他人及自制、要求告訴人一同上法院呈現完整資料、認識告訴人為今生最大的不幸等等話語,前後文對照之,告訴人之文字均尚屬理性平和,反係被告接連以附表編號1至8、10至12所示文字留言辱罵告訴人。

是綜觀上開被告及告訴人、告訴人臉書友人之留言全文,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2所示之文字確實係在辱罵告訴人無誤,並無斷章取義而誤會被告所言意思之可能。

被告雖再辯稱「避取」、「必取」並非英文「bitch」之意云云,然查「避取」、「必取」等2個字並不能組成中文有意義之詞彙,故從中文文字上觀之並無任何意義,另於中文讀音上亦無可資聯想之具有意義詞語,而由被告不僅一次提及「必取」、「避取」等同音字觀之,顯然被告係有意思地刻意表達此一詞彙,該詞彙並非誤繕之無意義詞語,應可認定。

再由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中及其他於告訴人臉書文章下方之留言均有以英文文字表達意思(見警卷第8至9、12)等節推知被告對英文並不陌生,而英文中恰有「bitch」與被告所留之「避取」、「必取」讀音相近,意思亦近似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辱罵之「賤人」等語,是被告所留言「避取」、「必取」應等同於「bitch」,至為灼然,被告辯稱伊所留上開詞語並非指「bitch」乙詞,無可採憑。

㈢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查附表編號1、9、12所示「再有任何牽扯到老子的不實言論,你等死吧」、「人若犯我,必殺之」、「再惹我的人,等死吧」,均提及將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語意,告訴人亦已於警詢中陳明其因而感到恐懼等語(見警卷第4頁背面)。

參以如附表所示留言,均為對告訴人並不友善之言論等情,上開言語在一般客觀評價上確實會使人感到恐懼。

另由告訴人所提出其親友於觀看被告之附表所示留言後,均關注其人身安全之相關電子通訊軟體截圖列印資料10張(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請上字第190號卷),更堪認定被告所留上開文字確實客觀上會使一般人感到恐懼。

被告雖提出告訴人臉書列印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61至85頁即原審卷第28至51頁)辯稱告訴人於伊留下如附表所示文字後,仍有謾罵被告、照常與友人歡聚、貼文挑釁他人等舉止,足認告訴人並無心生畏懼云云。

然查,所謂心生畏懼僅需被害人內心對其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等之安全感、信賴感,因受將來惡害之通知者,致該安全感、信賴感已然動搖而生恐懼,即為已足,並非指恐嚇內容需指明具體危害手段、被害人需因而產生具體生活行為改變、惶惶不可終日、全然不敢採取防備及反制之行動之程度始可。

故被告所提上開資料,固可證明告訴人於伊留言後確實仍有與友人外出玩樂、張貼文章表明對被告本案舉止之不認同及非難、對其他事情提出意見發表評論、表示不縱容被告要保護自己等等。

惟此與告訴人內心是否確實因被告如附表編號1、9、12之文字而對其生命、身體之安全產生疑慮,實無必然之關係,無法由此反推告訴人所述其因被告所留附表等文字而感到恐懼等語不可採信,故亦難以被告所提此部分證據,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再者,被告接連三度在留言中表明要告訴人等死、必殺之,且所為留言時間並非於同一日,顯然被告此舉已非一時情緒激動所為。

參以被告於本案及附表所示留言中屢屢提及伊為本案犯行係為反擊、要求告訴人不要再散布不實言論等語,則顯然有以「等死」、「必殺之」恫嚇告訴人以達令告訴人不再散布被告自認之不實言論之目的,是被告辯稱上開話語係激動之詞,並無以此恐嚇之意,亦難信為真實。

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提出書狀1份附其於104年3月4日下午5時20分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案之三聯單、車輪遭劃破之照片2張、刑事傳票1張等件與偵查檢察官後,由偵查檢察官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24日南檢文洪104調偵442字第48110號函將該份書狀轉至本院,固有該函文所附告訴人上開書狀、證物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至12頁),惟告訴人上開書狀所附之前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提出作為本案證據,亦未經本院及原審加以審酌列為本案認定被告有上開恐嚇犯行之依據,被告辯稱該份書狀所指輪胎遭劃破事件與伊無關,原審判決及檢察官因收受上開書狀、證據受影響對伊為不利認定云云,顯有誤會。

㈣按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判例意旨)。

而刑法23條明定正當防衛之要件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從上開「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一語所顯示行為之目的性,揭櫫行為人應具防衛之意思,且行為之目的係再防止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謂為正當防衛。

經查,被告所辯告訴人有散布有關被告及告訴人之姐之間之不實言論,而侮辱伊人格,伊才為附表所示留言乙節,縱或屬實,然本件被告係因認告訴人散布不實事實,始為附表所示留言乙節,被告於本案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即明(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42頁背面),顯見被告自認告訴人對伊之不法侵害係在伊為附表之留言之前,告訴人對被告之侵害,並非被告為附表所示留言時之「現在」不法侵害。

又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亦不得以主觀上預料告訴人將繼續傳布該不實消息(侵害尚屬未來部分),而主張正當防衛。

再者,被告所為如附表之言論,均流於貶低告訴人人格之謾罵、恐嚇告訴人生命、身體言語,全未見要求告訴人澄清原已散布言論,顯然不能就告訴人原已散布對被告之不實言論,達到防止侵害之目的,是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並無防衛之意思,乃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告訴人之意思而為之,洵堪認定。

從而,被告此一行為既非係針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所為行為亦不能達澄清原有不實言論阻止侵害之目的,而難認係基於防衛意思所為,是被告就本案主張正當防衛,誠屬無據。

被告雖舉作家黃春明遭判處免刑之案例,辯稱若不允被告即時以自力救濟當場公開回嗆或澄清以維護自己合法利益之機會,不能回罵只能事後提告,豈非縱容主動挑釁、擾亂秩序之人,不符衡平之道,應判伊無罪云云,惟該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2號)係黃春明與該案自訴人蔣為文於演講當場有所爭論,黃春明當場說出侮辱性言論,認雖犯公然侮辱罪,但侵害法益尚屬輕微而諭知免刑,與本案被告並非因告訴人當場之不法侵害而為如附表所示留言之情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故無從以此案例判處被告無罪。

又被告所辯告訴人有於伊為附表所示留言前,散布針對伊不實、侮辱言論乙節,縱或屬實,被告亦不能主張正當防衛,業已論述如前,另被告與告訴人於犯後是否和解、無從達成和解之原因為何,均無礙於上開犯行之成立,是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林立倫欲證明告訴人曾散布對被告之侮辱言論及本案係因告訴人之緣故而無法達成和解等情,因待證事實縱屬為真,亦無從使被告得以卸免本案罪責,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於公開之臉書網頁上留下附表所示文字,使多數人均可觀看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2所示帶有貶抑告訴人人格之意之文字,而公然侮辱告訴人,且附表編號1、9、12等文字係以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加諸危害之事項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至為灼然,被告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

四、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參照)。

查本案被告之行為,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綜合以觀,實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堪認被告係以如附表編號1、9、12所示「等死」、「必殺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使告訴人生畏懼之心,致生危害於安全。

且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附表編號1至8、10至12所示文字辱罵告訴人,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悅,並減損告訴人之名譽。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數次留言於告訴人臉書文章下而侮辱、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糾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應僅論以一接續行為。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且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亦無足取。

惟原審認定如附表編號9所示文字亦有侮辱告訴人之意,尚有未洽,且被告如附表編號1、9、12「等死」、「必殺之」等留言,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乙節,業已論述如前,檢察官以原審漏未論及此罪為由提起上訴,應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僅因認告訴人有散布不實、侮辱伊之言論,即以附表所示文字侮辱、恐嚇告訴人,實屬不該,兼衡其行為所生危害、辱罵內容之粗鄙程度、恐嚇內容使告訴人畏懼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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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留言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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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fuck you,某賤人,老子不發威,妳當老子是廢人,│
│    │再有任何牽扯到老子的不實言論,你等死吧!FUCK YOU│
│    │AGAI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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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蠢無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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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說妳蠢妳還真是蠢,你鬥的過我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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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避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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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說妳蠢妳還真是蠢,我是何人?不是你這個蠢貨能瞭│
│    │解的(其他看官不是說妳)」、「說妳蠢妳還真是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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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蠢貨,你死了?我跟'鬥你遠呵你昌遠了」(按後段 │
│    │部分應係:跟我鬥,你差遠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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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虛ㄨㄟˊ的人,令人噁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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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述事實????自以為是??該吃藥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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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人不犯我,我不犯人,『人若犯我,必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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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必取,等你續戰」                              │
├──┼────────────────────────┤
│11  │「妳自以為很強勢,卻搞不清楚你惹到誰,老子今天就│
│    │讓你見識見識,沒吃藥就別亂講話」                │
├──┼────────────────────────┤
│12  │「沒膽識就當個烏龜,『再惹我的人,等死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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