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上,210,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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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珅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104年
度簡字第15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08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家珅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家珅雖知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做為詐欺犯罪之用,竟於民國103年12月4日14時許,在臺南市北區西門路四段某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臺新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臺新銀行帳戶)、臺南北小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東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不詳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再以電話告知前揭提款卡之密碼。
嗣後由「張先生」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6日15時許,由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李冠瑩佯稱其網路購物訂單操作錯誤,請其至自動櫃員機前按指示操作,以此詐騙李冠瑩於當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3000元至黃家珅上開臺新銀行帳戶內。
嗣因李冠瑩事後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家珅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前開帳戶係本人所申辦、被害人李冠瑩指訴被害情形及卷附前開臺新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開立前開帳戶,並將提款卡交給他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他也是被害人,他當時是為了想辦貸款,情急之下才會被騙。
他只有交付提款卡,存摺有留著,沒有被對方拿走。
他之前曾經向中國信託申請貸款沒有通過,因為他從事房仲業沒有固定薪資。
過了一、二個禮拜後「張先生」打電話來問他之前有申請信貸,目前還有沒有需要,他當下才會被誤導。
對方還說申請貸款要有存款,要先美化帳戶後才能申請,他聽起來覺得沒問題,才把3張提款卡寄給對方,並沒有取得報酬。
他沒有想過對方可能拿他的提款卡使用他的帳戶來騙別人的錢。
他因為從事房仲業沒有底薪,每天的開支、廣告、開銷及家裡也要養,所以身上要保持一些錢,當時想要貸20萬元,不可能為了3、5千元而賣帳戶,因為會留下前科等語。
四、本件被告所開立之上開臺新銀行帳戶有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用之匯款帳戶之事實,固據證人即被害人李冠瑩證述在卷,並有卷附臺新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等在卷可憑。
惟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究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交付上開提款卡予不詳男子,或僅係因自身被詐欺而交付上開提款卡予前開不詳男子。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警㈠卷第10頁)、檢察事務官詢問(偵㈡卷第20頁)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均供稱他是因之前曾經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貸款未獲核貸,後來「張先生」打電話來問
他還有沒有需要貸款,並稱貸款要先美化帳戶,他才將包
含臺新銀行帳戶在內之上開3張提款卡於103年12月4日以宅急便寄給對方,並有其提出之宅急便收據1紙(偵㈡卷
第21頁反面)附卷可稽。
經本院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被告於103年12月1日、4日、5日確有與其於警詢中所提供之「張先生」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之紀錄,有卷附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1月6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附之雙向通聯資料(本院卷第53至70頁)可稽。
又被告確曾於103年10月29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貸款未獲核准,亦有卷附中國信託銀行
104年11月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40頁)可稽。
是被告關於其係基於何原因而交付前開提款卡予他人一節前後供述一致,且與客觀資料相符。被告是
否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予前開不
詳男子,顯非無疑。
(二)本案同一被害人李冠瑩於被詐騙時,另於同日(103年12月6日)將29912元、8012元、4137元、7027元轉帳至另一被告許煒麟彰化銀行光復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李冠瑩
(警㈠卷第27頁反面)及另案被告許煒麟(警㈠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供明在卷,並有卷附交易明細查詢(警㈠
卷第38頁反面)可稽。
另案被告許煒麟於警詢中亦供稱其係要辦理貸款美化帳戶而將上開彰化銀行光復分行提款卡
寄交他人(警㈠卷第2頁)。
再者,本件除上開被害人李冠瑩外,尚有被害人胡尹
齡、林汝靜、楊承融、林怡菁、溫慧彤等人因同一原因(
網路購物操作錯誤)受騙而將金錢轉帳至被告上開臺新銀
行帳戶內,經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104年度偵字第9592號)。
其中被害人胡尹齡除轉帳至被告上開臺新銀行帳戶外,尚有轉帳至另案被告陳冠宏華南銀行帳戶、林耕
緯華南銀行帳戶、王宗民中華郵政帳戶、張普溢彰化銀行
帳戶、趙家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胡尹齡
於警詢中〔併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
字第0000000000號卷(以下簡稱警㈡卷)第55至56頁〕供明在卷。
另案被告陳冠宏(警㈡卷第4至5頁)、林耕緯(警㈡卷第7至8頁)、王宗民(警㈡卷第10至11頁)、張普溢(警㈡卷第19至20頁)、趙家筠(警㈡卷第34頁)於警詢中亦均供稱其等係為辦理貸款美化帳戶而將上開銀行帳
戶提款卡寄交他人。其中另案被告張普溢寄交之地址及收
件人與本案被告黃家珅所寄交之地址及收件人完全相符,
而另案被告陳冠宏、林耕緯二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檢察
署檢察官於104年11月17日以104年度偵字第9592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可憑。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
(三)依卷附被告寄交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宅急便收據所示,被告寄交上開帳戶提款卡之日期(收貨日)為103年12月4日。
再者,被告同時寄交之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中,合作金庫
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係被用來詐騙被害人林汝靜、楊承融、胡尹齡、林怡菁等4人於
103年12月6日轉帳(即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等情,業據被害人林汝靜(警㈡卷第117至118頁)、楊承融(警㈡卷第43至44頁)、胡尹齡(警㈡卷第55至56頁)、林怡菁(警㈡卷第141至142頁)等人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並有卷附交易明細表(警㈡卷第170頁)可憑。
然而,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於103
年12月1日尚有存款餘額1000元,迄103年12月6日始被提領905元,亦即該存款係於被告寄交提款卡(103年12月4日)後始被提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他沒想到對方
會騙他,該1000元是被對方領走(本院卷第127頁反面)。苟被告知悉所寄交提款卡之對象為詐騙集團而有幫助詐
欺集團施詐之故意,依常理應於寄交提款卡前將自己帳戶
內存款提領一空,而不致平白損失上開帳戶內存款。本件
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於寄交上開提款卡時,已知悉所寄交提
款卡之對象為詐騙集團,而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四)本件被告除將提款卡寄交他人之上開3個帳戶外,尚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活儲帳戶,有卷附中國信託銀行104年11月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40頁)可稽。
依上開函附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1頁)所載,被告於103年11月30日尚有存款餘額88760元,迄同年12月4日(即寄交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之日)提領3000元,仍尚有存款餘額85760元。
亦即,本件被告於將上開提款卡寄交他人前後,其手邊仍尚有
現金8萬餘元可資運用。依本院審判經驗,目前國內詐騙
集團價購他人帳戶之行情,每個帳戶約數千元不等。被告
如係將上開3個帳戶販賣予詐騙集團,約僅可取得1萬餘元左右之對價。惟被告手邊既尚有現金8萬餘元,自無必要
將上開3個帳戶販賣予詐騙集團,而取得僅約1萬餘元之對價。是被告所辯他是因為從事房仲業沒有底薪,每天的開
支、廣告、開銷及家裡也要養,身上要保持一些錢,當時
想要貸20萬元,不可能為了3、5千元而賣帳戶等語,應可採信。被告顯無販賣帳戶資料以取得小額資金之動機。
五、綜上所述,本件由被告所辯他是因要貸款美化帳戶,才將包含臺新銀行帳戶在內之上開3張提款卡以宅急便寄給對方,其辯解前後一致,且有客觀之宅急便收據、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可資佐證,並與本案有關之另案被告陳冠宏、林耕緯、王宗民、張普溢、趙家筠等人所述交付帳戶情節相符,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
再者,由被告寄交上開3張提款卡時,其中合作金庫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尚有存款餘額1000元,迄寄交帳戶後之103年12月6日始被不詳人提領,足見被告於寄交上開提款卡時,並不知所寄交提款卡之對象為詐騙集團,故未將自己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而平白損失上開帳戶內存款。
尤有甚者,被告於寄交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時,另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仍尚有存款餘額85760元,被告顯無販賣帳戶資料以取得小額資金之動機。
是被告所辯他是被騙走提款卡而非幫助詐欺一節應可採信。
此外,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予前開不詳男子,故依現存之證據認定被告有前開幫助詐欺犯行,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經審理後,認被告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
七、本院既就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則本件與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4年度偵字第9592號)之關於其他被害人胡尹齡、林汝靜、楊承融、林怡菁、溫慧彤等人部分即無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至於被害人李冠瑩部分則與原聲請簡易處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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