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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德謀
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侮辱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054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814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德謀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蘇德謀曾因公然侮辱鄰居洪照明,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84號、第1191號判處拘役50日、55日,竟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7日15時至16時21分間,在臺南市○里區○○街000巷00號前,公然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自由進出之公共場所,以「厝邊像是垃圾,比垃圾還不如啦」,「不就告他家死人,幹你娘被幹」,「你娘機掰,幹你娘」,「阿再去告阿,我要告回去,給你死很慘,阿你甘聽屋,給你死很慘,死到全家都很慘,阿多會告,阿哩人都不爽啦,多會告阿,阿我站在外面譙不行阿,我沒讀書啦,哇哩幹您娘哩,這樣不行喔,我不爽就譙啦,多會錄阿」,「幹你娘阿乎郎幹哩,臭雞掰,臭小子,我哩幹你娘阿乎郎幹哩,幹你娘阿雞掰,垃圾小孩,我哩幹你娘阿臭雞掰,哇哩幹你娘阿乎郎幹,搖擺三小,害你杯關四個月林杯就賭懶啦,臭雞掰,你搖擺三小,你杯不爽啦聽不懂」,「幹你娘阿雞掰,生兒子沒屁股…阿有這種厝邊,幹你娘阿雞掰,生兒子沒屁股,比畜牲還不如,多會告阿,給我告三次,你娘阿…那種人就是垃圾,比垃圾還不如…」(均以臺語發音)等語,足以貶損洪照明之人格及其於社會上之評價。
嗣因洪照明不甘受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照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德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洪照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劉峯昇於偵查中證述綦詳。
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譯文、監視錄影畫面8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㈡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判決即非適法,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本次犯行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罪,並於審理中與告訴人洪照明調解成立,有本院104年度營小調字第161號調解筆錄1紙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34頁),此為原審未及審酌,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以被告未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基礎事實已有不同。
被告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要非無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本應敦親睦鄰和平相處,竟因告訴人先前對其提起告訴而心生不滿,而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人格受損,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上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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