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丁俊堯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民國104年9月21日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01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75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俊堯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刑事報到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因疏忽對遺失之存摺、提款卡未報警存證,導致被人誤用,今願與被害人試行和解,賠償部分損失,以求被害人宥恕,其母罹病無法工作,兩母子相依為命,其需工作養母,原審判決刑度過重,請求與被害人協商和解,以求緩刑宣告等語。
四、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提供己身銀行帳戶等金融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不少的財物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再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高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方法、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詐欺犯罪而獲得利益、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且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原受緩起訴處分後,又因撤銷緩起訴處分而遭法院判處徒刑及執行之刑罰記錄,其猶為本次犯行,顯未記取教訓,且其否認本件犯行,顯仍不知悔悟,又被害人許坤金並無意願透過本院與被告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被告亦未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其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節,亦認原審量處之刑度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所科之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且參酌上情,本院亦認被告並不適宜給予緩刑宣告。
而被告於上訴時未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顯不相當之處,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審之量刑有不當之情事。
㈡又被告稱其母患病需其工作維持家計,故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原審就被告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非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即已留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等規定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空間,而寓有避免短期自由刑影響受刑人之生活、家庭而更不利自新之目的,從而原審之量刑並無違背法律或顯然不當之缺失,自難僅以被告目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而遽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均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