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上,248,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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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忠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所為之104年度簡字第22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7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徵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

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簡上卷第20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高忠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4年11月3日提起上訴,惟未附具理由,僅敘稱上訴理由後補云云,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陳述上訴意旨。

原審以上訴人就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卷附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犯行事證明確,復審酌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戒斷毒癮而再次施用,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前開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均無違法之處,自應予維持;

上訴人空言泛稱不服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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