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上,254,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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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金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一○四年度簡字第一八四七號,起訴案號:一○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三六、七一三七、八五五五、八五五

六、八八九五號、移送併辦案號: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傅金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已於民國104年7月24日死亡,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原審未予審酌,容有未恰。

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至移送併辦部分(102年度偵字第10109號),因本件既諭知不受理,就併辦部分即無從審究,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 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上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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