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上,36,2015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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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涂建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第二審判
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2年6月21日,在住處欲申辦行動電話及找尋工作,看小兵立大功就業報紙,在找工作之餘,偶見辦理行動電話優惠之分類廣告,即打電話洽詢,並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填寫申辦門號表單,該人復表示申辦2個以上之門號,將享有手機優惠及現金新臺幣3,000元回饋,上訴人即申辦複數門號,後多次打電話詢問該人手機晶片卡是否辦理完成,惟該人多所塘推,致上訴人未能取得手機門號使用,故上訴人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原審於證據不足下,推論上訴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認事用法顯有誤會。

二、按抗告乃對於法院未確定之裁定,聲明不服,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方法,而所謂上訴,乃對未確定之判決請求上級法院為司法救濟,即對其審級上有直接統屬關係之法院請求予以糾正之不服聲明方法,二者有本質上之差異,是刑事訴訟法分別予以規定。

而倘當事人誤對判決提起抗告,解釋上應認其真意係提起上訴,不能僅因其誤認法律之規定,即逕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提出刑事抗告狀,然依該書狀所載,顯係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依上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係提起上訴,而非抗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從而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後,除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為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者外,該項判決即告確定,不得上訴於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法律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上訴人涂建良因詐欺案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104年5月12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6號撤銷原判決,並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該第二審判決於宣判日即104年5月12日業已確定,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今上訴人不服前開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即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 穎 毓
法 官 陳 淑 勤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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