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上,8,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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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沛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8日103 年度簡字第24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宋沛君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5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203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362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7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9 月4 日前之1 、2 日之某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1年度南簡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詎宋沛君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9日經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鋁箔紙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方將宋沛君送嘉南療養院就醫,委託該院採集宋沛君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高於8,000ng/m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宋沛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認為適當,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係因為罹患精神疾病,遭腦中聲音控制才吸毒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3 年6 月19日經嘉南療養院採尿前曾在不詳地點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除為被告所坦承,且其於103 年6 月19日經嘉南療養院所採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高於8,000ng/ml乙節,復有嘉南療養院於103 年6 月19日出具之毒物檢驗報告單1 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 on of Drugs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 天,安非他命1-4 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佐),是被告係於103 年6 月19日經嘉南療養院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而其因輕度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復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件在卷可考(見警卷第6 頁、本院簡上卷第4 、26頁),且其提出嘉南療養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該院104 年1 月26日、同年2 月9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確實分別載明「病患長期在本院就醫,因為個案有嚴重幻聽,此精神症狀將影響個案之行為控制能力」、「病患長期在本院就醫,因為個案有嚴重幻聽,此精神症狀將影響個案之行為控制能力,宜考慮司法精神鑑定,以確定精神症狀之影響」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6頁反面、第34頁),惟此僅表示被告之精神疾病「有可能」影響被告之行為控制能力,被告案發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上開原因,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仍應透過司法精神鑑定釐清。

(三)經本院囑託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該院認:「宋員(即被告)雖有『思覺失調症』以及『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但宋員為本案行為時,未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而『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又不至於減損宋員之判斷能力或衝動控制能力,故宋員為本案行為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無減損」,有嘉南療養院104 年7 月1 日嘉南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司法精神報告書1 件存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65至68頁),可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上開原因,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其罪責並無減損,被告以前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5 年內之91年9月4 日前之1 、2 日之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501、2203、3625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戒毒偵字第380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91年度南簡字第1160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原審以被告本件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詳載係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併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提出其具有慢性急性發作,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謹慎之量刑,經核並無量刑失出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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