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上,84,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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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迦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429號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0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毛迦南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係因告訴人右腿先觸碰到被告左手,接著右腿又放在被告左手掌上,被告因而將左肩靠在告訴人右肩上,發覺告訴人沒有避開、不願意的意思,才將右手放到告訴人右腿上,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資料未拍攝告訴人主動觸碰被告身體之情形,僅拍攝被告觸碰告訴人身體部分,並不客觀,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構成犯罪之證據;

而原審以告訴人未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認定告訴人無誣指之動機,未將與社會上有人僅為區區數萬元之利益做出不誠實行為之情形納入考慮,有違司法公正、客觀、周延之精神云云。

惟查:

(一)被告原坐在其他位子,後才換至與告訴人即代號3664HV103003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毗鄰之右方座位,當時列車上乘客不到10個人;

告訴人本來在睡覺,係因被告頭靠在告訴人肩膀上時,告訴人才驚醒,業據告訴人證稱在卷(詳偵卷第19頁正、反面),且被告亦稱當時其座位所在區域,應該有12個位子,僅坐4、5人,剛坐到告訴人身旁時,告訴人是閉眼休息等語(詳本院卷第29頁正面),在告訴人閉眼休息之情況下,如何會有主動觸碰突然坐到身旁被告身體之理。

況被告係在告訴人起身一小段時間後,離座準備下車時,即遭列車長因告訴人陳稱遭到性騷擾而攔下,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詳警卷第2頁正面),若告訴人主動觸碰被告身體在先,在被告亦以身體觸碰作為回應時,理當心喜,何需旋即起身向列車長告知遭到性騷擾?而告訴人所提出案發時伊持手機所拍攝到之錄影畫面,並未拍攝到有告訴人主動觸碰被告身體之畫面,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詳偵卷第5頁至第10頁),足見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主動碰觸其身體在先,其才為本案犯行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其次,被告雖稱告訴人係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才未拍攝伊先主動觸碰被告身體之畫面,不能以不客觀之錄影資料作為論罪之依據云云,然告訴人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仇恨,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詳警卷第2頁正面),足見告訴人對被告之資力一無所悉,衡情當無因貪圖賠償而故意虛構故事、提出本案告訴之可能。

況被告係在尚有其他空位子之情況下,主動更換位子至告訴人右方、與告訴人毗鄰而坐,業如前述,若非被告有性騷擾之意圖,何需在乘客不多的情況下,有更換位置坐到告訴人旁邊之舉措?被告猶執前開情詞置辯,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委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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