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抗,3,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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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熊家和
上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4年度簡字第2363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熊家和因傷害案件,由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3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抗告人於同年月9日收受該份判決後,於同年月19日向本院遞送上訴狀,扣除例假日,應尚在上訴期間內,原審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不服,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104年11月3日判決後,即向抗告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3之戶籍地及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之1之居所為送達,並均於104年11月9日由抗告人之受僱人收受,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抗告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期間至104年11月18日即已屆滿,抗告人於104年11月19日始提起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裁定駁回上訴。

三、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第65條、第349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此觀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即明。

經查,本院簡易庭於104年11月3日為104年度簡字第2363號刑事簡易判決後,將該判決交付郵務機關執行送達,於104年11月9日分別送至抗告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3之戶籍地及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之1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將上開判決交與有辨別事理之受僱人(管理室人員)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9頁),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及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363號刑事簡易判決已於104年11月9日合法送達抗告人。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9條規定,刑事簡易程序之上訴,其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再參酌上述刑事訴訟法第65條準用民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10日之上訴期間,其始日並不算入,故應自該刑事簡易判決送達抗告人之翌日即104年11月10日起算10日之上訴期間,是抗告人得就該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至104年11月19日始屆滿。

而抗告人於104年11月19日即就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1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是抗告人就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363號刑事簡易判決所提之上訴,應尚未逾越前述之上訴期間。

四、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認刑事簡易程序之上訴期間應從刑事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算10日,固非無見。

惟細究同法第45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

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

之文義,上開規定顯然係在規範刑事簡易判決應記載之教示事項,而非就刑事簡易程序之上訴期間有特別規定,易言之,有關刑事簡易程序之上訴期間,仍應依上段所引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9條規定為準。

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刑事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亦有準用寄存送達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0條「公示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等規定,雖法規文字用語均係「自…日起」發生效力,惟我國司法實務上就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發生效力之期間,仍均認應參照民法第120條第2項「始日不算入」之規定,應自寄存日之翌日或「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

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之最後登載之日」之翌日起算,此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即明,顯見訴訟法法規文字「自…之日起」之解釋,並非必然等同於「始日應計入期間」,且實務上對類似規定之解釋多數仍採應自送達之翌日起算期間。

從而,原裁定單由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5款之文義,遽認刑事簡易程序之上訴期間應自刑事簡易判決送達之當日開始起算10日(即送達日之始日應計入上訴期間),而認定本件抗告人就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363號刑事簡易判決之上訴期間至104年11月18日即已屆至,實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有未洽,抗告人執首段所示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雖與刑事訴訟法第65條準用民法第122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之規定不符(104年11月18日為週三、104年11月19日為週四,均非休息日,故本件上訴期間並不因假日而延長),而無理由。

惟原裁定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以符法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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