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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附民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張晉福
(即原告)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被上訴人 陳寶燕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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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12號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於本院民國104年10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具狀聲明上訴(詳附件)。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定有明文。
而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陳寶燕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4116號、104 年度偵字第1397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5 號刑事案件繫屬在案,而本院已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27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12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結案,無人提起上訴,業於104年9月21日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該案卷宗送達證書回證資料在卷可稽,上訴人即原告遲於104年9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起訴)狀之本院收文章戳1 枚可稽(見本院簡附民字卷第1頁),上訴人即原告起訴顯不合法,本院乃於104年10月29日,以104年度簡附民字第73 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在案。
茲因並無人對上開刑事判決上訴,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上訴,此並據本院前開判決教示甚明。
上訴人即原告之上訴,於法不合,爰依首揭規定,予以駁回。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未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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