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1321,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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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維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執聲字第8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維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維澤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各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造成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

此外,復於該條第2項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

從而,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0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在案。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 、3 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至3 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已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8 罪(附表編號2 共6 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受刑人之數罪併罰聲請書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821 號卷第1 至2 頁)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符合數罪併罰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至本件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6 罪,前雖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00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45 、246 、385 號、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4537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然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共8 罪),既依法應合併定應執行刑,則聲請人茲就如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共8 罪),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3條等規定,就如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共8 罪),另定其應執行刑。

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00 號裁定意旨,本院乃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且就上揭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㈢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另有附表編號2 至3所示之7 罪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 月,不得易科罰金,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均無需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徐維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編號2 、3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原記載「臺南地
檢101 年度偵字第2772號」更正為「臺南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2772號等」;
附表編號2 最後事實審案號原記載「103 年度上訴字第245 號」補充為「103 年度上訴字第245、246 、385 號」、確定判決案號原記載「103 年度台上字第4357號」更正為「103 年度台上字第4537號」、備註欄原記載「104 年度執緝字第969 號」更正為「104 年度執緝字第696 號」;
附表編號3 備註欄原記載「104 年度執緝字第968 號」更正為「104 年度執緝字第69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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