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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24號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宋錦武律師
被 告 張進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進忠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竹縣新豐鄉○○路○段○○○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進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復經本院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4 年6 月30日起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暨押票回證各1 紙在卷足憑。
茲聲請人即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於104 年7 月27日為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另被告於本院104 年8 月11日審理期日另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並綜理全部卷證,認被告張進忠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本院並於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
從而,本院審酌現訴訟進行狀況及全案事證,認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命其具保,並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後,已可達確保刑事審理及執行程序進行之目的,而無羈押之必要。
爰准被告提出新臺幣3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被告居所地新竹縣新豐鄉○○路○段000 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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