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1346,2015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志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志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志忠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得易刑處分與不得易刑處分之罪合併處罰,造成得易刑處分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

同時修正增列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賦予受刑人選擇併合處罰之權利。

經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所犯數罪合併執行,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