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1362,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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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倩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倩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倩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㈠因詐欺及2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99年度易字第3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99年度易字第4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1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

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㈡、㈢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78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與上開㈠案件假釋後經撤銷之殘刑3 月27日及㈣案件接續執行,惟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㈠案件之殘刑需全部執行完畢後,方能再接續執行他刑,不得與㈡、㈢、㈣案件合併計算執行期間,故本案計算得否假釋之合計刑期應為2 年6 月,而受刑人實際上雖於民國102 年3 月15日入監執行,惟其本案開始計算得否假釋之執行期間則應於㈠案件之殘刑3 月27日執行完畢後起算,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 年7 月31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6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4 年11月1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7 月3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件附卷可稽。

從而,經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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