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1369,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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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哲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哲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強盜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7月在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

茲受刑人於民國102年6月21日入監服刑迄今,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5年10月17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4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5年9月7日,並經法務部矯正署104年7月3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4年7月3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件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其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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