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1381,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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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文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扣押物( 104年度聲沒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清文因違反醫師法第28條案件,業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醫師法第2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又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醫師法第28條亦有規定。

經查被告上揭觸犯醫師法第28條案件,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於民國103年4月16日以103年度偵字第41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1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使用之藥械,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係為因犯罪所得而為被告所有之物,為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陳明,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可稽,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醫師法第28條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裁定附表漏載應沒收之物,業經裁定更正補充「牙齒填充黏著劑2組、麻醉藥2組、止痛劑1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表:
編號1:下列使用過之藥械:
麻醉針筒3支、鉗子2支、牙體器具9支、麻醉注射輔助器 1支、氫氧化鈣1個、黏著粉1個、消炎藥膏1支
編號2:病歷表36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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