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1396,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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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汶強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字第4471號、104年度執聲字第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汶強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A、B、C、D四罪前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嗣檢察官又以上開C、D二罪與E、F合於定執行刑為由聲請定應執行刑(A、B;

E、F四罪不合於定執行刑之規定)時,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不能准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雖均經確定在案,惟附表(一)編號7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而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二罪之犯罪時間既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後,即不得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則聲請人以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為由,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2定其應執行刑,形式上雖符合刑法第53條之規定,然就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所定執行刑而言,因無論附表(一)抑或附表(二)均無法將該判決原先所定應執行刑全部納入,則該判決先前所定執行刑即不能因本件所定執行刑而當然失效。

揆諸前引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本件重定應執行刑,已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

四、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就附表(一)編號 7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二罪所定執行刑,已形成法院另行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所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倘依聲請人之聲請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定執行刑,則內部界限究應如何認定?顯有疑義。

倘認此時內部界限業已消失,故不受內部界限之拘束,非但與前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不符,對受刑人而言,亦可能因承辦法官標準不同,以致重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出現高度不確定性,此顯與法律安定性原則相違。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業已違背一事不在理原則,亦導致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所應遵守之內部界限消失。

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旨,應認本件聲請不能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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