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1399,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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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為禮
上列聲請人因槍砲案件聲請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 廠黑色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口徑9mm 之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於民國102 年4月3 日下午3 時37分許,在被告臺南市○○區○○路00巷0號4 樓之3 住處,扣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黑色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1 顆(業經試射)、非制式子彈4 顆(業經試射3 顆)等違禁物。

嗣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93號、及104 年度上訴字第233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無罪確定在案,而前開扣案槍彈屬具殺傷力之違禁物,爰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第4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刑法第40條但書、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前開槍彈,除業經試射鑑定已無殺傷力之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1 顆、非制式子彈3 顆外,餘均具有殺傷力一節,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有該局102 年4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憑,因認上述槍彈及彈匣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款、2 款所定之違禁物,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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