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1416,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國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8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國豪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國豪因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侵簡字第1 號判決、102 年度簡字第2212號、第2763號判決,先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不得易科罰金)、2 月、2 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朱國豪於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此次修正影響被告對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各罪之刑是否併合處罰之執行方式之變動,屬於罪刑相關事項之法律變更,其中該條第1款之情形,若依修正前之法律,受刑人尚不得單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易刑處分,修正後受刑人則保有請求檢察官定執行刑或一部聲請易科罰金之權利,自以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得否併合處罰之依據。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受刑人朱國豪所犯附表(如附件所示)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