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1418,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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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THONTHAISONG WIWAT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2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HONTHAISONG WIWAT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THONTHAISONG WIWAT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月),經本院判刑確定。

受刑人於民國102 年4 月29日入監服刑迄今,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6 年1 月31日,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2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6 年1 月3 日,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8 月7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其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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